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48號
TPSM,114,台上,23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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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黃川龍


楊佩蓉


羅曼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⑴以 上訴人黃川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 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下稱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刑(兼論以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同法 第31條第1項等罪),及論處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而強制性交罪刑,並就前開2罪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後,黃川龍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對黃川龍之量刑尚屬 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黃川龍在第二審之上訴。⑵認定上 訴人楊佩蓉有如其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 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楊佩蓉 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刑(兼論以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罪)。⑶ 認定上訴人羅曼嫚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羅曼嫚共同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刑(同時被訴涉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罪部分 ,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第三審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黃川龍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亦表達彌補被害人 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年生,上訴人等為本 件犯行時,其已滿18歲)之意,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實不利伊日後回歸社會云云。㈡、楊佩蓉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以免冤抑云云。
㈢、羅曼嫚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依共犯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 載送A女往返指定處所與人為性交行為,但不知A女非出於自 願,亦不知黃川龍有恐嚇A女之事,尚無從與黃川龍等人有 何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犯意聯絡。至於伊保管之本票係遭共 犯杜培德擅自置放在天花板處,該處雖亦有A女簽發之本票 ,然此與伊有無參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審未查明上情,未依 伊之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即逕為判決,顯有違誤。又伊 並非核心成員,更與A女達成和解,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刑, 仍屬過重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黃川龍部分,已說明第一 審以黃川龍之責任為基礎,如何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坦承犯行之時點,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A女明確表達不願與 黃川龍和(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之科刑,暨斟酌各罪罪質、 犯罪行為時間之間隔,評價其整體行為面向所酌量之執行刑 ,均屬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 ,而予維持。核其論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黃川龍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就楊佩蓉部分,其上訴僅泛言前揭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認定羅曼嫚有意圖營利黃川龍等人共同強制A女與人為 性交之犯行,係依憑羅曼嫚供稱:A女簽發之本票係其所保 管,該本票係黃川龍以A女與人搞曖昧為由而命其簽立,A女 簽發該本票後,即遭黃川龍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 黃川龍並警告其不准逃跑;在此期間,伊曾依黃川龍、楊佩 蓉之指示與杜培德等人共同對A女施以傷害暴行,之後伊媒 介A女為性交易及載送其往返性交易地點,亦係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所為,如不聽命,伊會被打,A女則會被以BB 槍掃射等語,參佐證人A女、黃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等人 之供證詞,以及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為羅曼嫚知悉A女受黃川龍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恫嚇,且 知曉A女不聽從指示之後果,因認其對嗣後A女從事性交易並 非出於自願,而係不敢反抗黃川龍之故,應知之甚詳,而不 採信羅曼嫚所稱不知A女並非自願等辯詞,認定羅曼嫚有本 件犯行無訛。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固須數行為人間有相互協力以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 為必要,然此意思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聯絡為限,數行為 人藉由彼此行為達成默示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敘 明羅曼嫚既聽從黃川龍之指示,尋找客人與A女為性交易, 並負責載送及收費,其與黃川龍楊佩蓉已藉由彼此行為達 成默示之意思聯絡,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核於法無違。再者 ,原判決關於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羅曼嫚雖非如黃川龍般為主導者,然地位僅居 其後,且係本件圖利性交易之重要一環,兼衡其與A女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定刑 罰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羅曼嫚上訴意旨所 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黃川龍楊佩蓉前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重罪 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強制、傷害(本案於112年11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



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 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交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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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