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毛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毛國偉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肇事逃逸罪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蘇○○(名字詳 卷)因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 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佐以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時,已看 到在斑馬線上行走之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駛離現場後,有 聽到車輛後面的喊聲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既可 判斷已擦撞到行人,竟仍逕自駕車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 犯意,所辯當時陽光很刺眼,不知道有撞到人,均不足採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另卷查原審審理時,已 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保險公司及上訴人均未主動給付 賠償金,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方收得新臺幣15萬元(原審 卷第49頁)。則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未主動賠償告訴 人,並無違誤,而予維持,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以當時陽光反射,未看到告訴人,亦不知有撞到告訴人 ,且其不可能只因為有人在後面喊叫就停車,並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詞,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乃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