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28號
TPSM,114,台上,232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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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翁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翁鈞瑤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無悖,自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已說明動機、交代毒品來 源,本件僅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散布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 物,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而為犯行, 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而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其是遭共犯葉思辰利用,方為犯行,且其甫生產,所量處 之刑期客觀尚難謂不重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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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