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27號
TPSM,114,台上,232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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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健志有如 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行,係依憑相關報案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以為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深夜騎車前往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 場停留,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 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該處,且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可見係上訴人放火所致 ;所辯並未放火,亦不知起火原因,均不足採等旨,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當時只帶 香煙及打火機,並未攜帶易燃物質,亦無充足時間點火等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行為人一事,已屬違法云云,係對於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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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