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26號
TPSM,114,台上,232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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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柯寬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
、6159、7005、703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
93、12810、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柯寬申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販賣毒品等犯行,而分別就第一審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共3罪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及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風氣甚 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惡性難謂輕微,所犯之罪經依 未遂、偵審自白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所販賣的毒品數量甚微,僅有販賣予王 瑋德、林庭緯部分為既遂,其餘毒品均遭查獲,影響社會治 安非重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已 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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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