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24號
TPSM,114,台上,232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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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被 告 劉宗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2
562、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 由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 聯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李瑋 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 ,先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A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B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2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 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 柔勤。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被告再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 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 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被告因有貸款需求,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李瑋哲」、「顏永盛」為貸款專員及經 理,並依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 ,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且其學歷不高 ,未具法律專業知識,無以察覺與「顏永盛」所簽立之「簡 易合作契約」有何漏洞,亦誤認所為均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 ,難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因而以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經歷之成年人,亦有 向銀行貸款經驗,竟未與「李瑋哲」、「顏永盛」討論利息 一事,與常理不合;又未查證或質疑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舉止,可見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詞,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且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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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