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484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哲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 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或否認犯罪,或謂僅幫同案被告江泓 儒(通緝中)領款,不知為詐騙款項等旨,依所供情節整體 觀之,俱未對關乎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乃認上訴人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 之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 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主張未經檢察官訊問,致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楊衍城、黃文澔、黃洧明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 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