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17號
TPSM,114,台上,231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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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陳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泓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 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8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17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部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或 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 為所示刑或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及角 色分工、犯後坦承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蘇曼晴吳志鵬黃秀才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蘇佳瑩成立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 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 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刑部分、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已知所悔悟,現有 正當工作等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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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