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張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
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8365
、9200、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文明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已從輕量刑而屬低度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 賣毒品之手段、次數、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本件無因上訴人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情事,未將上訴人此部分供述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尚無違誤,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 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