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聖淵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諭知沒 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所 獲報酬數額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犯後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執為加重刑罰或客 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