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07號
TPSM,114,台上,230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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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閎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所 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陳佳琦、郭宗穎胡宗翰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 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 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告訴人吳承翰之陳述意見書(影本),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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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