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國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 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受其 堂弟徐昭男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期間逾12年之久,在徐昭 男死亡後,已無親情或友誼壓力,卻仍刻意保存,難認其犯 罪動機與「因情感因素受親友之託」相符,無從為量刑上有 利之考量,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 長於調查科刑證據資料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 關之資料提出?」,上訴人稱「沒有」,其辯護人除稱「如
歷次書狀所載」(無涉寄藏槍枝生產製造、市面販售時間) 外,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見原審卷第146、57至60、82、 133至134頁),乃原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