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韋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加重竊盜罪 刑,及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上訴人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加重 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先前欲以住家房屋申請貸款,惟一時未能獲得核撥,始 未依調解內容依約賠償本件被害人,致遭原審駁回上訴;現 已取得金錢,願能賠償被害人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 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