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01號
TPSM,114,台上,230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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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2、10362、113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 、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 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 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 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 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 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 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 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 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 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 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憬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維持無罪判決之理 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理由, 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均未曾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 反該2則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
 ㈡上訴意旨另援引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據為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上開 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 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 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該大法庭裁 定之法律見解,旨在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原 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所主張:被告與本案業者簽訂之合約內 容包括「拆除」裝潢及後續廢棄物「清運」,被告也從本案 業者取得清運之酬金,其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卻承攬廢棄 物清理工作,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 包他人處理,作為脫免罪責之藉口等語。已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惟是否得以該罪相繩,仍須視行為人有無自行或與 他人共同為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為斷。被 告係委請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要求應妥善處理,且已支 付相當之處理對價,亦難謂所支付之清運費用明顯低於市價 ,足認被告並無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廢棄物之意, 而係委託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外觀之鄭瑞宏處理,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他人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無從認定被告與鄭瑞 宏、黃德潤間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旨。並非係以 被告確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因其非廢棄物清理業 者,不能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之主體,為其 論據。核與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闡述之法律見解無關



,並無判決違背判例之可言,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相符合,檢察官自不得援引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泛指原判決所持見解有違背速審 法之處,或謂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解釋法律逸脫法條文義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上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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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