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謝松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謝松頴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李仕珍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與「Jordan林」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對於 上訴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聽信對方 所稱須製作金流以利申貸之說詞,依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金 錢並交付他人,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犯罪行為等 語。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自承因債信不佳,先前 各種嘗試借款方式均遭銀行等拒絕,已知悉其無法依循正常 程序辦理貸款。其與「Jordan林」等人對話時,並未討論提 及一般申貸所須之貸款條件、還款能力證明,亦無徵信過程 ,且與「Jordan林」等人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上訴人即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亦有配合重設
提款卡密碼、將兩家銀行帳戶互相綁定為約定帳戶、辦理網 路郵局等舉動,更受教導備妥相關說詞,以應付臨櫃提款時 銀行行員可能之詢問,均與正常貸款程序明顯不同。對於此 等不以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核貸與否之標準,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及密碼,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 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上訴人配合持金融卡提 領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再為交付之客觀情狀,核與時下廣 為媒體報導之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態樣相吻合。其 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但為求獲取貸款等 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聽任該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 ,甘於出面提領交付金錢,使他人取得不法贓款。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 納,及其事後有報警之舉,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情,敘明 其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亦不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貸款須償還, 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陷入困境。其係因疫情所逼, 急需用錢,未多加考慮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實無法接受 原審判決,為此上訴,請改判無罪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單純以自己之說 詞,而為有罪與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