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93號
TPSM,114,台上,229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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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顏汶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其 被訴如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免訴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所犯詐欺案件,並非三人以上集 團所為,純屬個人詐取財產之犯意,經原審就所犯各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然對照上訴人另案所犯,而 與本件犯罪動機、行為、獲利均相同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256號判決,僅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二者刑度差異 甚大。請斟酌上情及上訴人有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賠償損害 ,予以重新審理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核 屬允洽,而予維持。所量處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 誤。而本件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7罪,係加重詐欺 罪之犯罪類型,且未認有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情形。與上訴人所指另案係論處其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二個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情節等均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執另案所為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 法之論據。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泛稱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等語,請求重新審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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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