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83號
TPSM,114,台上,228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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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薛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裕民 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行為時未滿18歲之被 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上訴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 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 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及其 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 經精神鑑定結果,亦確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然其既能運 用假名「林展龍」,案發後對於司法人員詢問內容,復可理 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佐以其以宗教 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並向同案被告葉宗明索取金 錢,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係屬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後,而為量刑,並無不當, 而予維持。經核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 維持之第一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刑期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屬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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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