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侯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 審認定上訴人侯宗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併為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嗣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宣告 之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是家中經濟支柱,本件是因為其經濟 欠佳,一時失慮而為,且其並非故意不依約付款予被害人等 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係屬違誤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後, 僅檢察官就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業經原判決敘明無誤。上訴 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上訴猶謂本 件無法排除是一人分飾多角而不能認為屬三人以上共犯,指 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