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陳毅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毅庭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乘機性交罪刑,併為相關沒收、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有罪部 分之刑之部分(含量刑及緩刑)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 之量定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核屬適當, 而予維持;並敘明上訴人雖請求縮短緩刑期間,然上訴人遲 至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 即代號AW000-A11234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為免繼續受本案之訟累而選擇與上訴人和解,而認並無縮短 緩刑期間之理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敘 明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則其未贅述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 中之義務勞務期間是否過長,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其 於第一審即已認罪,並援引他案量刑,指摘第一審之量刑及 緩刑期間均屬不當,原判決竟予維持,且未敘明附條件緩刑 中之義務勞務期間是否不當一事,有判決與證據不符、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