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68號
TPSM,114,台上,226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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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徐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3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
度偵字第1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徐菘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 127頁),因此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泛謂告訴人黃志堅提告之本 部分犯行非其所為,並於原審提出爭執等詞否認犯罪,就犯 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就本部分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二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或從一重論處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7、12所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4罪刑、附件一附表編號4至6、 8至11、附件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8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維持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9、11、12 及附件二所示各罪所為宣告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惟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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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