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吳岳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33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岳勳經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9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敘明上訴人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萬元,如何毋庸 宣告沒收。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 刑,已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及賠償損害等),而為刑之量定,並衡酌上訴人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 前述量刑原則之情形,自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 何不符合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已敘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係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始未能繼續和解,本件實屬情輕法 重,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有不當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