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52號
TPSM,114,台上,225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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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邱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631、11193、1283
9、2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柏竣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被害 人證述、報案紀錄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謝孟衡合夥從事 汽車美容業,謝孟衡請其做車輛買賣、現金交易,始配合為 之,並無犯罪行為等語。說明:同案被告謝孟衡業經第一審 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所稱受其指示之人,顯非謝孟衡,而 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卷內本案帳戶(係上訴人 向不知情之曾紹寧取得後,提供予該男子使用)交易明細所 示,上訴人依該男子指示提領、電匯之金額非微,就大筆之 車輛買賣交易款項,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 並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甚至無法詳細說明或提出車輛買賣 之相關資料。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此 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其既已發覺該男子匯入並要求提



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未停止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依舊依指示配合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顯 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男子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且 縱使與該男子共同為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就上訴人 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納,已敘明其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以:請求調查實為本件犯罪者之謝先生,上訴人係因無社 會經驗,始遭謝先生利用,事後並遭其威脅要求改口供,謝 先生則因此得以擺脫本案而無罪,請判決上訴人無罪等語; 或謂其有母親需撫養、家境並非富裕,現已知錯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且單純表達 從輕量刑之意,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 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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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