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
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文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刑上訴部分,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