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05號
TPSM,114,台上,220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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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蕭雍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雍裕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徒手毆打陳資閔頭部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紀錄器拍攝案發經過之影片, 顯示伊僅從後拍打陳資閔之肩膀而已,雖致陳資閔腳步踉蹌 ,然並未跌倒,伊不可能打到陳資閔之額頭,反係陳資閔誤 以為伊欲予毆打,乃雙手高舉以致其手提袋撞擊打到自身頭 部,足見陳資閔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伊拍打陳 資閔肩膀之目的,係為向其告知伊已報警介入,請其停留在 現場,伊主觀上並無企圖攻擊人之傷害故意;況縱令陳資閔 頭部有受傷,惟從陳資閔於案發當時並無受傷之徵象,亦未 立即就醫等情以觀,無法排除其頭部受傷係因其他外力造成 之可能。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認伊有傷害陳資閔之犯行,殊 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因交通糾紛而出手拍打陳資閔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資閔指訴:當伊轉身要走時,上訴人 就突然徒手拉伊,使伊轉身面對上訴人即揮打到伊額頭,伊 事後已忘記伊頭為何會轉過來被上訴人打等語,及敏盛綜合 醫院所出具陳資閔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傷勢之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相符,佐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攝錄案發經過之影片,顯示上訴人出手揮向陳資閔,造成陳 資閔有屈腰重心不穩,致往前踏出數步之劇烈反應等情;且 原審勘驗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之影片,顯示陳資 閔因上訴人揮打致屈腰重心不穩而往前踏出數步時,並非完 全背對上訴人,而係「側身」朝向上訴人等情,有第一審及 原審之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足為陳資閔前開指證具有憑信性 之補強佐證,可見陳資閔指證其因上訴人拉扯時轉身,致其 遭上訴人打到額頭,尚無違情理,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之犯 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 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 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並就其有無傷害之故意暨行為等單純事實,再為爭執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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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