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麗卿
鍾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
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麗卿、鍾量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 表七編號6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他部分均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麗卿 、鍾量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幸子及其母王美玲均坦承林幸子有 將其○○縣○○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予鍾量 在,亦無表示不同意鍾量在將其印章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林幸子聽聞鍾量在以其名義 繳交稻穀一事,復無質問鍾量在或表示不同意之情,足見林 幸子係默認鍾量在以其名義製作附表六編號1至4之文書,而
屬默示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㈡郭再添坦承有將其所有 農地之土地權狀交予鍾量在,以協助鍾量在簽訂虛偽土地租 約,並利部分資格不符之萬丹鄉農會會員取得理事資格,自 屬違法行為,是郭再添所稱並無授權鍾量在從事違法行為云 云,顯非可採,鍾量在因認已得郭再添之概括授權,而得以 郭再添名義製作「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下稱代耕證明書) 」,即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㈢吳天德自承有同意證人鄭 共呈以其名義繳交公糧,並依鄭共呈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公糧收購核撥價款提領後交予共同被告張永成(已歿,經 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足見吳天德已概括授權鄭共呈辦 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且原判決並無說明何人偽造吳天德之 署押、印章、印文,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3人何以為偽 造文書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周幸福自承有 依鍾量在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公糧收購核撥價款提領後 交予鍾量在,且稱程序上會配合鍾量在,足見周幸福已概括 授權鍾量在辦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㈤ 吳界問自承有同意李麗卿代刻印章,並依李麗卿指示將匯入 其帳戶內之公糧收購核撥價款匯入林幸子帳戶,且吳界問之 子吳賜忠自承李麗卿有提及係因他人向吳界問承攬稻穀繳交 公糧,故需吳界問之印章等情,足見吳界問已概括授權李麗 卿辦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㈥李文德自 承有交付印章予李麗卿,並同意李麗卿有需要的時候就可以 蓋印章,且自承張永成若有交公糧之需要,可以持其印章蓋 用,更未證述如遭不法使用即不會同意,足見李文德已概括 授權李麗卿辦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㈦ 原判決僅以鍾量在之供述,遽認李麗卿、鍾量在未徵得附表 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上各委 託人同意,而有偽造文書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委託 人並無授權之證據,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各委託人,顯 屬違法。㈧附表六編號23之「102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 耕申報書」(下稱申報書)中並無記載附表六編號19之土地 ,然卻有林來盛委託周幸福代耕附表六編號19之土地之代耕 證明書,顯有證據上矛盾,原判決遽認李麗卿、鍾量在就此 部分亦有偽造文書犯行,自屬違法。㈨附表六編號30之申報 書中記載萬丹鄉新安段84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芳慶,然 附表六編號28之代耕證明書中記載萬丹鄉新安段847號土地 係楊山海所有並委託李文德代耕,顯有證據上矛盾;且附表 六編號27至29之代耕證明書係屏東縣調查站於李麗卿辦公室 搜索扣得,足見李麗卿、鍾量在並無持以行使,原判決逕認 李麗卿、鍾量在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有違法
。㈩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代耕證明書係洪進湖、王家財委 託張永成代耕,然附表六編號23之申報書卻由周幸福擔任受 託人申報公糧繳交;另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係 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委託李文德代耕,然附表六編號30 之申報書卻由吳界問擔任受託人申報公糧繳交,均有矛盾, 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李麗卿 、鍾量在詐欺取財犯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已 有不同,原審未於審理時提出供檢辯雙方攻防,亦未於理由 中敘明為何改變認定、何以仍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可據以 審判之理由,均屬違法。我國相關糧食管理法規,均未禁 止非自產稻穀者依公糧收購制度申請核撥價款,原判決任意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以認定李麗卿、鍾量在所為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違罪刑法定主義 ,而屬違法。原審就公糧核撥之價款是否高於市價、公糧 收購制度是否兼有維護農民權益之情,並未依法向中央或地 方糧食主管機關函詢,徒以證人林文雄、吳天德、吳界問等 人證述為憑,顯屬違法。依證人盧羿妏證述,萬丹鄉農會 人員於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前對於相關申請資料均有詳細確認 ,且李麗卿、鍾量在僅係傳遞與規定不符之資訊,而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自非屬施用詐術,原判決逕認李麗卿、鍾量 在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 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 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 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私文 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主義,以維 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私文書之內容是否 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 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 。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 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應以行為時為準 ;行為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犯罪即已成立,尚不因事後之明示或默示追認,
而使已成立之犯罪變為合法。行為人依其與本人之個別約定 或內部規定,僅得作成特定種類、形式之私文書,卻以本人 名義作成其他種類、形式之私文書者,即屬逾越授權之範圍 ,尚不因本人授權其製作特定種類、形式之私文書,即認其 他種類、形式之私文書作成,亦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單 純交付印章、權利證書(如存摺、土地權狀),倘本人並無 授權作成特定種類、形式文書之情,行為人逕持以作成文書 ,則係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亦屬文書之偽造。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麗卿、鍾量在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張永成、林幸子、王美玲、郭再添、吳天德、鄭共呈 、周幸福、吳界問、吳賜忠、李文德、林文雄之證述,及卷 附代耕證明書、申報書、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 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公糧稻米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 署函、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李麗卿、鍾量在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說明李麗卿、鍾量在所辯:其等已經獲得附表六 所示代耕證明書、申報書名義人概括授權,或誤認有獲得其 等之概括授權,故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犯意云云,如何不可 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事。此外,㈠依原判決之認定,⑴林幸子固有將其萬丹鄉農會 存摺及印章交予鍾量在、⑵郭再添則將其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鍾量在,並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⑶李文德有將其印章交予 李麗卿、⑷周幸福、吳界問則分別授權鍾量在、李麗卿代刻 印章,然林幸子並未授權可以進而以其等名義作成私文書, 是依前揭說明,李麗卿、鍾量在所為自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 書之權限之文書偽造行為;至郭再添雖有授權鍾量在以其名 義作成土地租約、周幸福、李文德雖有授權鍾量在、李麗卿 申報公糧、吳界問雖有授權李麗卿以其名義申請農業損失災 害補助,但並未授權以其名義作成附表六所示之代耕證明書 、申報書,依前揭說明,李麗卿、鍾量在所為自屬逾越授權 之文書偽造行為;㈡又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固有依鄭共 呈、鍾量在、李麗卿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公糧收購核撥 價款提領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林幸子有於民國102年7月間 聽聞鍾量在以其名義繳交稻穀一事,但並無質問鍾量在或表 示不同意之情,然此均為李麗卿、鍾量在於102年6月間為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此等行為縱 屬事後之明示或默示追認,亦無解於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㈢吳天德之印章係屬偽造,業經
原判決依憑吳天德、鄭共呈之證言認定屬實,原判決並依李 麗卿、鍾量在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李麗卿、張永成 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持吳天德 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名而偽造附表六編號5至15之 吳天德名義代耕證明書,繼由張永成於翌(14)日持吳天德 印章及附表六編號5至15之吳天德名義代耕證明書前往萬丹 鄉農會,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16之申報書,並行使附表六編 號5至16之偽造私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上訴意 旨徒以吳天德之印章係何人偽造尚屬不明,爭
執附表六編號5至16之私文書均非偽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㈣原判決就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 29所示代耕證明書上各委託人署名係屬偽造,除依鍾量在之 自白外,並有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 代耕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鍾量在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鍾量在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鍾量在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李麗卿、鍾量在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未聲請傳訊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 所示代耕證明書上各委託人(見原審重上更一卷一第424頁 ),上訴意旨以鍾量在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附表六編號23之申報書 內就萬丹鄉萬興段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黃煥榮, 而與附表六編號19之代耕證明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委託 人為林來盛有所不符;附表六編號30之申報書內就萬丹鄉新 安段8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記載為李芳慶,而與附表六編號2 8之代耕證明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委託人為楊山海有所 不符;又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代耕證明書係洪進湖、王家 財委託張永成代耕,然附表六編號23之申報書係由周幸福擔 任受託人;另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係李景生、 楊山海、楊山地委託李文德代耕,然附表六編號30之申報書 係由吳界問擔任受託人,雖亦有不符,然此等不符,均無礙 於附表六編號19、21、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附表六編號 23、30之申報書各屬偽造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說 明,亦無違法可指;㈥原判決業依李麗卿、鍾量在之自白及 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前往萬丹鄉農會 ,行使附表六編號27至29之偽造代耕證明書等旨(見原判決 第3頁),至上開偽造代耕證明書行使後,究由何人收存保 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徒以附表六編號27至29之偽造代耕證明書係在李麗卿辦公室 搜索扣得,即認上述附表六編號27至29之偽造代耕證明書並 未據以行使,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李麗卿、鍾量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 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二、上訴 意旨之至所指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