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號
TPSM,114,台上,2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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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麗卿




鍾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
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麗卿鍾量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 表七編號6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他部分均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幸子及其母王美玲均坦承林幸子有 將其○○縣○○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予鍾量 在,亦無表示不同意鍾量在將其印章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林幸子聽聞鍾量在以其名義 繳交稻穀一事,復無質問鍾量在或表示不同意之情,足見林 幸子係默認鍾量在以其名義製作附表六編號1至4之文書,而



默示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㈡郭再添坦承有將其所有 農地之土地權狀交予鍾量在,以協助鍾量在簽訂虛偽土地租 約,並利部分資格不符之萬丹鄉農會會員取得理事資格,自 屬違法行為,是郭再添所稱並無授權鍾量在從事違法行為云 云,顯非可採,鍾量在因認已得郭再添之概括授權,而得以 郭再添名義製作「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下稱代耕證明書) 」,即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㈢吳天德自承有同意證人鄭 共呈以其名義繳交公糧,並依鄭共呈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公糧收購核撥價款提領後交予共同被告張永成(已歿,經 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足見吳天德已概括授權鄭共呈辦 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且原判決並無說明何人偽造吳天德之 署押、印章、印文,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3人何以為偽 造文書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周幸福自承有 依鍾量在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公糧收購核撥價款提領後 交予鍾量在,且稱程序上會配合鍾量在,足見周幸福已概括 授權鍾量在辦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㈤ 吳界問自承有同意李麗卿代刻印章,並依李麗卿指示將匯入 其帳戶內之公糧收購核撥價款匯入林幸子帳戶,且吳界問之 子吳賜忠自承李麗卿有提及係因他人向吳界問承攬稻穀繳交 公糧,故需吳界問之印章等情,足見吳界問已概括授權李麗 卿辦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㈥李文德自 承有交付印章予李麗卿,並同意李麗卿有需要的時候就可以 蓋印章,且自承張永成若有交公糧之需要,可以持其印章蓋 用,更未證述如遭不法使用即不會同意,足見李文德已概括 授權李麗卿辦理申報公糧一切事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㈦ 原判決僅以鍾量在之供述,遽認李麗卿鍾量在未徵得附表 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上各委 託人同意,而有偽造文書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委託 人並無授權之證據,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各委託人,顯 屬違法。㈧附表六編號23之「102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 耕申報書」(下稱申報書)中並無記載附表六編號19之土地 ,然卻有林來盛委託周幸福代耕附表六編號19之土地之代耕 證明書,顯有證據上矛盾,原判決遽認李麗卿鍾量在就此 部分亦有偽造文書犯行,自屬違法。㈨附表六編號30之申報 書中記載萬丹鄉新安段84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芳慶,然 附表六編號28之代耕證明書中記載萬丹鄉新安段847號土地 係楊山海所有並委託李文德代耕,顯有證據上矛盾;且附表 六編號27至29之代耕證明書係屏東縣調查站於李麗卿辦公室 搜索扣得,足見李麗卿鍾量在並無持以行使,原判決逕認 李麗卿鍾量在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有違法



。㈩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代耕證明書係洪進湖、王家財委 託張永成代耕,然附表六編號23之申報書卻由周幸福擔任受 託人申報公糧繳交;另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係 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委託李文德代耕,然附表六編號30 之申報書卻由吳界問擔任受託人申報公糧繳交,均有矛盾, 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李麗卿鍾量在詐欺取財犯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已 有不同,原審未於審理時提出供檢辯雙方攻防,亦未於理由 中敘明為何改變認定、何以仍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可據以 審判之理由,均屬違法。我國相關糧食管理法規,均未禁 止非自產稻穀者依公糧收購制度申請核撥價款,原判決任意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以認定李麗卿鍾量在所為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違罪刑法定主義 ,而屬違法。原審就公糧核撥之價款是否高於市價、公糧 收購制度是否兼有維護農民權益之情,並未依法向中央或地 方糧食主管機關函詢,徒以證人林文雄吳天德吳界問等 人證述為憑,顯屬違法。依證人盧羿妏證述,萬丹鄉農會 人員於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前對於相關申請資料均有詳細確認 ,且李麗卿鍾量在僅係傳遞與規定不符之資訊,而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自非屬施用詐術,原判決逕認李麗卿、鍾量 在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 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 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 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私文 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主義,以維 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私文書之內容是否 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 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 。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 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應以行為時為準 ;行為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犯罪即已成立,尚不因事後之明示或默示追認,



而使已成立之犯罪變為合法。行為人依其與本人之個別約定 或內部規定,僅得作成特定種類、形式之私文書,卻以本人 名義作成其他種類、形式之私文書者,即屬逾越授權之範圍 ,尚不因本人授權其製作特定種類、形式之私文書,即認其 他種類、形式之私文書作成,亦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單 純交付印章、權利證書(如存摺、土地權狀),倘本人並無 授權作成特定種類、形式文書之情,行為人逕持以作成文書 ,則係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亦屬文書之偽造。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麗卿鍾量在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張永成林幸子王美玲、郭再添、吳天德鄭共呈周幸福吳界問吳賜忠、李文德林文雄之證述,及卷 附代耕證明書、申報書、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 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公糧稻米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 署函、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李麗卿鍾量在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說明李麗卿鍾量在所辯:其等已經獲得附表六 所示代耕證明書、申報書名義人概括授權,或誤認有獲得其 等之概括授權,故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犯意云云,如何不可 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事。此外,㈠依原判決之認定,⑴林幸子固有將其萬丹鄉農會 存摺及印章交予鍾量在、⑵郭再添則將其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鍾量在,並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⑶李文德有將其印章交予 李麗卿、⑷周幸福吳界問則分別授權鍾量在李麗卿代刻 印章,然林幸子並未授權可以進而以其等名義作成私文書, 是依前揭說明,李麗卿鍾量在所為自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 書之權限之文書偽造行為;至郭再添雖有授權鍾量在以其名 義作成土地租約、周幸福李文德雖有授權鍾量在李麗卿 申報公糧、吳界問雖有授權李麗卿以其名義申請農業損失災 害補助,但並未授權以其名義作成附表六所示之代耕證明書 、申報書,依前揭說明,李麗卿鍾量在所為自屬逾越授權 之文書偽造行為;㈡又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固有依鄭共 呈、鍾量在李麗卿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公糧收購核撥 價款提領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林幸子有於民國102年7月間 聽聞鍾量在以其名義繳交稻穀一事,但並無質問鍾量在或表 示不同意之情,然此均為李麗卿鍾量在於102年6月間為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此等行為縱 屬事後之明示或默示追認,亦無解於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㈢吳天德之印章係屬偽造,業經



原判決依憑吳天德鄭共呈之證言認定屬實,原判決並依李 麗卿、鍾量在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李麗卿、張永成 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持吳天德 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名而偽造附表六編號5至15之 吳天德名義代耕證明書,繼由張永成於翌(14)日持吳天德 印章及附表六編號5至15之吳天德名義代耕證明書前往萬丹 鄉農會,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16之申報書,並行使附表六編 號5至16之偽造私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上訴意 旨徒以吳天德之印章係何人偽造尚屬不明,爭
  執附表六編號5至16之私文書均非偽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㈣原判決就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 29所示代耕證明書上各委託人署名係屬偽造,除依鍾量在之 自白外,並有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 代耕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鍾量在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鍾量在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鍾量在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李麗卿鍾量在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未聲請傳訊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 所示代耕證明書上各委託人(見原審重上更一卷一第424頁 ),上訴意旨以鍾量在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附表六編號23之申報書 內就萬丹鄉萬興段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黃煥榮, 而與附表六編號19之代耕證明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委託 人為林來盛有所不符;附表六編號30之申報書內就萬丹鄉新 安段8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記載為李芳慶,而與附表六編號2 8之代耕證明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委託人為楊山海有所 不符;又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代耕證明書係洪進湖、王家 財委託張永成代耕,然附表六編號23之申報書係由周幸福擔 任受託人;另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係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委託李文德代耕,然附表六編號30之申報書 係由吳界問擔任受託人,雖亦有不符,然此等不符,均無礙 於附表六編號19、21、27至29所示代耕證明書、附表六編號 23、30之申報書各屬偽造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說 明,亦無違法可指;㈥原判決業依李麗卿鍾量在之自白及 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前往萬丹鄉農會 ,行使附表六編號27至29之偽造代耕證明書等旨(見原判決 第3頁),至上開偽造代耕證明書行使後,究由何人收存保 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徒以附表六編號27至29之偽造代耕證明書係在李麗卿辦公室 搜索扣得,即認上述附表六編號27至29之偽造代耕證明書並 未據以行使,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李麗卿鍾量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 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二、上訴 意旨之至所指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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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