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91號
TPSM,114,台上,219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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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丁峰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丁峰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告訴人即被害林依黎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勢, 惟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下 稱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腹 部,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告訴人之傷勢均是上訴人所致 。又上訴人固有拉扯及推告訴人之動作,惟係告訴人揚言要 傷害自己,上訴人見告訴人走至斑馬線時,上前拉回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走向馬路時,上前阻擋,其動作或許粗暴,但 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 我被上訴人攻擊到眼睛半瞎等語,顯有浮誇不實,可見告訴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不能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究明上情,率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存有死角,且無聲音,不能完整得知 事發經過。故上訴人聲請傳喚在場之上訴人之兩名子女到庭 作證,可以證明係告訴人尋釁、挑起衝突,以及告訴人意圖 傷人及自傷,上訴人出於不得已才動手阻止等情,有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之 指證,並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在車上用右手肘打我肚子,又從駕駛座 下車衝過來打我的後腦及背部等語;卷附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顯示:未見有告訴人衝向馬路之舉動,過程中可見上訴人 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回拉告訴人撞到人行 道之交通錐,並在告訴人起身後,以左手推告訴人,暨以右 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揮打告訴人左臉,再以雙手 推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等傷害之舉動;告訴人於事發 後即前往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腹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及行為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顯示,上訴人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腹部,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前揭告訴人之傷勢均是上訴人所致一節,惟上訴人推、拉告 訴人,以及朝告訴人臉部、背部揮動,告訴人腹部因而受有 挫傷,尚難認有違事理常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顯示,未見有告訴人衝向 馬路之舉動,過程中可見上訴人對告訴人為推、拉、揮擊及 腳踢等傷害之舉動。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子女到庭作 證,係用以證明事發當日上訴人與告訴人是否發生爭執,告 訴人有無作勢攻擊上訴人及其子,以及作勢衝到馬路並揚言 自殺、與上訴人之子女同歸於盡等事實,縱認確有其事,仍  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 決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國11 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係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 第一審審訴字卷第5頁)。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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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