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黃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8、4060、7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順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轉讓禁藥及偽藥予黃育維,轉讓禁藥及偽藥致楊靜惠於死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上訴人與黃育維 共同犯遺棄楊靜惠屍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改判分別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7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1.本件重點應在於公訴人有無提出補強證據擔保黃育維對伊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伊未與黃育維對質詰問前,其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判決採信黃育維於交互詰 問前不利於伊之證述,以卷內伊住處之照片及一般人之記憶 常情,認定黃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利於伊之證述及伊之供 述與常理不符,而為伊不利之認定,未探究黃育維不利於伊 之供述有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且未思考其記憶可能因對質 詰問而喚起之可能性,率認伊轉讓偽藥及禁藥致楊靜惠於死 ,顯有違法。
2.伊自始對轉讓含偽藥及禁藥之紅色藥錠(下稱藥錠)予黃育 維及楊靜惠之行為坦承在卷,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判決不察,遽認伊對主要犯罪事
實未為肯定供述,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再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黃育維之證述,佐以林家鴻(楊靜惠之夫)之證述,及警 方相關書證、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亡之相關書證、扣 案藥錠之檢驗報告、楊靜惠血液及黃育維尿液之檢驗結果等 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5至6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 定上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定禁藥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4-ethoxy amphetamin,即PMA)、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偽藥 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 e)成分之藥錠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於短期內多 次施用上開攙雜不詳成分之藥錠,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 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疏未注意,基 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 ,在其○○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將上開藥錠7顆, 無償提供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並於該2人各施用半 顆後,離開上址居所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0時許,該2人再 各施用半顆,經過20、30分鐘後,復各自施用半顆。楊靜惠 於短時間內施用達一顆半之藥錠後,自同日約11時許起,身 心陸續出現異狀,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 用,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之轉讓禁藥及偽藥予黃育維,轉 讓禁藥及偽藥致楊靜惠於死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僅提供黃 育維、楊靜惠各半顆藥錠,係該2人於其外出工作後擅自取 用,楊靜惠始生死亡結果等語,說明:依黃育維於第一審審 理時交互詰問之過程(見第一審卷一第282至302頁),可知 其於作證之初仍證稱,上訴人拿出藥錠後放在桌上,表示要 給其與楊靜惠施用等語,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一致, 嗣檢察官詢及其與上訴人所供不一致時,始改稱上訴人將剩 下的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以附和上訴人之供述 ,並依該審辯護人所詢是楊靜惠把剩下的藥錠拿出來時,答
稱「是」等情。惟其就檢察官提示上訴人居所照片時,無法 指認藥錠究係放置在何處(按上訴人上開居所僅有一個衣櫃 ),復向審判長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 發將近2年後於該次審理時證述較為正確等語,可認其所證 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未合,顯係迴護上訴 人之詞,均不足採。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出門前有 跟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了等語,可徵上訴人 顯非僅各交付半顆藥錠予該2人,否則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 之必要等情,上開黃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述無從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兼具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 要件該當之事實,始符合自白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自始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藥錠予黃育維、楊 靜惠施用,否認轉讓其他6顆藥錠予該2人,亦否認轉讓上開 藥錠致楊靜惠死亡,自難認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就 上訴人何以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違法,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