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3
年度偵字第5902、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蕭仲佑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自白等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相競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28均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仍屬過重 ,請予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等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再以上訴人所為本件各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人格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而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屬允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 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