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之刑)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佳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維持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依其理由說明,係依第一 審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96號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 紀錄,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蕙君以新臺 幣(下同)4,709元達成和解,其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 訴人4,709元,惟告訴人實際上既未獲賠償,則第一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自無從僅以上訴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於量刑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見原判決第3、5頁)。則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期限係至113 年12月31日,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責任作為其量刑之部分理由。惟依卷內資料,原判決係於11 3年11月21日宣判,而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之查詢日期為113年 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均早於上訴人應履行賠償之最後期 限即113年12月31日,是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實際上是否確 未依和解條件獲得賠償,尚屬未明。原審未待上訴人履行賠 償期限屆滿後再行確認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即以告 訴人實際上未獲賠償而認第一審之量刑基礎未發生變動為由 ,逕為維持第一審量刑之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既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 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之理由狀敘及其父親業於113年12月3日 支付給告訴人4,709元,是否符合實情,案經發回,更審時 應併予查明。
貳、駁回(即編號1、3至4所示之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如編號1、3至4所示犯加重詐欺3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各宣告刑,駁回 該部分其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另涉詐欺案件共有數件,分別由不同法院 審理,將來各案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加總恐逾10年以上,實 有無法承受之重,應量處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刑。 又其由數法院審理之數詐欺案件,均係在密集之時間內所犯 ,應與本案之數罪均以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等語。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記明第一審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要件)、未能與告訴人等(盧蕙君除外)達成和(調)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參與分工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如編號1、3至4所示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 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4、133頁),因此僅就 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另由數法院審理之數詐 欺案件,均係在密集之時間內所犯,應與本案之數罪均以集 合犯而僅論其以一罪等語,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論罪 事實再為爭執,或係非依據卷內資料,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對未經原審判 決部分,依憑己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不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