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68號
TPSM,114,台上,216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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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楊景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尚 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立德林宗緯鄭博豪蔣皓宇、少年陳○竣(人別資料詳卷,上5人分別 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卷附原判決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另案扣得之上訴人手機、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等相 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據證人林立德林宗緯陳○竣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載敘 鄭博豪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上訴人透過鄭博豪找尋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知悉擔任車手之陳○竣、 少年胡○俊、 邱○鈺〔上2人人別資料均詳卷〕均是未成年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並將詐欺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豪及取款車手 ,亦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核與上訴人部分供述(上 訴人除介紹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其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設對話群組,及領取詐欺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相符 ,並由蔣皓宇部分證述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鄭博 豪所述屬實,憑以認定上訴人除介紹鄭博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犯行 ,已說明甚詳。且就蔣皓宇於原審否認對話紀錄中暱稱「拿 破崙」之人為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 鄭博豪係其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就其取捨之理由詳予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鄭博豪之證述為唯 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悖於採證法則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蔣皓宇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作 為證明鄭博豪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鄭博豪之證 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原判決綜合前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分工、收取詐欺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 等情形,而與鄭博豪蔣皓宇林立德胡○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鄭博豪蔣皓宇林宗緯陳○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



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說明甚詳,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等語。置原判明白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持不 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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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