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67號
TPSM,114,台上,216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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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陳威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30648、306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陳威瑜與暱稱「王利比亞」、「Orin」之成年人,共同對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季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 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賴 彥伶、李芳瀅之證詞,佐以卷內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提款單影本及提領 影像擷圖,暨上訴人與暱稱「王利比亞」、「Orin」、「迪 亞奥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交易訂單財務紀錄,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 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 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 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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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