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戴銘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16642、16992
、17963、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34217、34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戴銘漢有如其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其中附表一編號8、9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使其得 以工作償還與被害人所達成民事上調解之賠償金等語,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