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6、25958、34791
、35269、38204、38231、3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40826、41056、42807、44142、55183、57907、59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承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誤載為「1年6年」,已裁定更正); 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5 千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10、12 、14及16等罪,於量刑時未論及是否應依上訴人行為時即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不當。又依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且被害金額在 30萬元下以者,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2月至6月。原判決就前 揭各罪,均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法定刑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上訴人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又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至7、9、11、13、15、17、18等罪之宣告刑, 既均未逾6個月,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已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附表編號8、10、12、14及16所 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旨 ,而為量刑。原判決業已說明附表編號8、10、12、14及16 等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 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之參考,尚不拘 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有 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係本院113年度台 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1至7、9、 11、13、15、17、18等罪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 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