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45號
TPSM,114,台上,214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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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怡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 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Telegram 名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彼得潘」)聯繫, 及依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之指示,假冒「 沈宜昌」名義偽造「沈宜昌」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持往告訴人林美娟住所信箱投遞而行使交付等部分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余弘毅(警員)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加入「彼得潘」、「A男」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如何與「彼得潘」、「A 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男性成員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



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必 須配合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契約內容匯付款項; 復由上訴人依「A男」指示假冒「沈宜昌」名義偽造「沈宜 昌」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往告訴人住所信箱投 遞而行使交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約匯付款項至 「沈宜昌」帳戶後,隨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以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且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 聯,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關於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經 驗,為圖取高額報酬,竟依指示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遞交指定信箱,顯然有意藉以詐使對方依約匯付款項, 何以足認有前述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亦詳予論述( 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 行使,針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並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詞 ,如何無可採取,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6、7 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 論理法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 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可指。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不論上訴人是否始終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細節,亦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承 認偽造簽名,但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接觸告訴人 等語;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



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 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尚有女兒需要照顧,請求給予 自新機會,判處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及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勞役之機會或安 排與告訴人和解,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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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