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44號
TPSM,114,台上,214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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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鄒秉峰
吳宇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
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鄒秉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鄒秉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壹 、一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對如 其附表一所示之林貞渟、書台玉及葉玲君詐欺取財,且掩飾 及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鄒秉峰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吳宇宸為結識多年之好友,據吳 宇宸證述明確,伊信賴吳宇宸囑伊為其提領正當之款項,且 伊不知吳宇宸係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未參與吳宇宸所屬 之詐欺犯罪組織。再縱令伊知所提領者,係詐欺之贓款,然 伊始終僅與吳宇宸有聯繫,無從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 罪。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徒以吳宇宸不知伊之副業曾買賣過 虛擬貨幣,且吳宇宸關於對伊告知為何提領款項之原因,前 後陳述歧異,難以採信為由,遽認伊與吳宇宸間並無信賴之 基礎,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違誤。又原判決論伊以加 重詐欺取財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 (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 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鄒秉峰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憑鄒秉峰供承其依 吳宇宸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同一天分處提領款項等語,而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吳宇宸莊秉秝陳佳琳徐瑋駿,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貞渟、書台玉暨葉玲君等人所為 關於案情之證述,佐以鄒秉峰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莊秉秝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暨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振義」、「 coinbull客服劉茉玲」及「Mr.Lee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關金融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對於鄒秉峰之相關 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略以:衡諸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集團橫行,藉由縝密之計畫,由多數人分工負責 電訊、轉帳及提款等環節,形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完整之犯罪組織,從吳宇宸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鄒秉峰則依吳宇宸之指示 ,在一天內分至不同處提款交回之違常舉止,復未詢問吳宇 宸為何囑其如此迂迴提款之原因以觀,可證鄒秉峰參與吳宇 宸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知悉吳宇宸要求其係提領詐欺之贓 款,俾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毋庸相詢,是以鄒秉峰之辯解及 吳宇宸有利於鄒秉峰之證述,分屬卸責及迴護情詞,尚無可 採等旨;再說明如何以鄒秉峰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宣告刑, 復從整體評量鄒秉峰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及整體非難評 價等事項,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鄒秉峰 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 理由,並就鄒秉峰之辯解及所舉有利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 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就科 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鄒秉峰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 事實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吳宇宸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吳宇宸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共14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 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 述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俱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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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