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黃譯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院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關於上訴人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 迄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前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出 其於114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繳款新臺幣2千元之收據影本 ,向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未與告訴人胡芸菲 、莊傑川、郭永琳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本案及他案均係受王詠震指 使提領款項,請求查明。又其願與胡芸菲、莊傑川調解,賠 償全部損失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