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34號
TPSM,114,台上,213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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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12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許少恒、吳健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少恒、吳健彰(以下合稱許少恒等2 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 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許少恒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許少恒等2人如 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許少 恒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許少恒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許少恒部分:伊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中僅擔任司機而非核心



成員,惡性非大,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依行為施行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實有未當等語。
㈡、吳健彰部分: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原審雖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量刑猶嫌過重云云。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 已說明其對許少恒等2人之量刑,係以伊等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乃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許少恒等2人不得任意 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五、許少恒等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 :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許少恒等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程式,俱應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梁文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梁文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明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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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