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30號
TPSM,114,台上,213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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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817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40、19882、24407、24450、24583、36554、41429、494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子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編號12至15所示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4罪刑,並另定應執 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受騙而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 帳戶先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3約定帳戶,再以LINE傳送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匿稱 「林浩哲」之人,並依指示取款,係被利用而不知情「林浩 哲」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從輕量刑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論斷,並敘明就編號1至11 之犯行,上訴人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有所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就編號12至15部分之犯行,上訴人既提供本案 帳戶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指示領出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相關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1至11部分之罪並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幫助洗錢、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或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且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 本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等旨,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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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