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冠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至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未據 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邱笑金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
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悟,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將損害降至最低,其尚犯其他案件,亦努力與 其他被害人爭取和解之機會,家中尚有奶奶須扶養,倘其入 監即乏人照料,另須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希望重新改判勞 動服務或罰金刑,給予其報答社會之機會等語。其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