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19號
TPSM,114,台上,211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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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卓靜琬(原名劉卓靜琬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卓靜琬有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陳俊廷」之人使用,幫助該 人對其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振瑋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該 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 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復參酌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以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暨 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 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 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



稱因其帳號有問題,被風控局鎖起來,因而提供提款卡予對 方,並不知對方用來行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 上訴人所提其與自稱「陳俊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擷圖內容,暨證人劉仁華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內容顯示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財物,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認上訴人已知悉 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作 財產犯罪使用等情,與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證據資 料,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 僅憑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致,或與劉仁華之證詞有所不符, 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且原判決將卷內上訴人與自稱「陳俊 廷」之人以LINE對話之擷圖內容,與劉仁華之證詞及上訴人 之供詞,相互勾稽,如何認上訴人前開所辯明顯不合常理, 已闡述甚詳,業已審酌上述對話之擷圖內容,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猶擷取上述LINE對話擷圖內容,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辯,並謂原判決對上述對話擷圖內容隻字未提,僅以上 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致,或與劉仁華之證詞有所不符,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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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