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18號
TPSM,114,台上,211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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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簡瑞賢



王海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24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王海威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包括宣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12 月31日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王海威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11之②、20至2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 海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7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王海威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 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 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他(按指王 海威)應該知道」、「印象中他知悉」顧澤民係詐欺集團車 手,且係依簡瑞賢之指示,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搭載顧澤 民至古亭分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所得等語,有明顯而重 大之瑕疵。原判決乙未詳加究明,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之情形下,採取顧澤民之證詞,逕認王海威有加重詐欺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乙既認定:顧澤民提款未成功等情,則應屬加重詐欺 未遂。原判決乙遽認王海威有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㈢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乙主要依憑王海威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顧 澤民、附表三編號11之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 思樺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關於顧澤民簡瑞賢指 示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提款未成功。顧澤民遂聯絡簡瑞賢,經簡瑞賢告知會派 人前去搭載,王海威即行駕車前來,並與簡瑞賢電話聯絡, 搭載顧澤民渣打銀行古亭分行,由顧澤民下車進入臨櫃提 款,王海威則在外等候之事發經過等情,業據顧澤民於檢察 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詳為證述。而簡瑞賢於詐欺所得匯至 顧澤民帳戶後,倘指派司機前往搭載顧澤民臨櫃提款,同時 擔任監控顧澤民及收受領出款項之收水工作之分工模式,依 事理常情,鮮少會由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擔任。參以王海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1位綽號「西瓜」的朋友叫我開車去 板橋搭載顧澤民,表示會支付我新臺幣5,000元,我知道是 做不好的事情等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顧澤 民進入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後,王海威所駕駛搭載顧澤民之自 用小客車停在外面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等候等情,足以佐證顧 澤民證述王海威簡瑞賢之指示前去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搭載 顧澤民渣打銀行古亭分行領款,並在外等候等情係實在可 採。至顧澤民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印象中有』王海 威有打電話給簡瑞賢」、「領錢,他(按指王海威)應該知



道」等語,惟綜觀顧澤民之前後證述,顯係王海威在場因礙 於情面所為語帶保留之詞,原審斟酌顧澤民於檢察官訊問及 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王海威簡瑞賢電話聯絡後即搭載 其前去渣打銀行古亭分行領錢等情,原判決乙以顧澤民確實 見聞上情,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有據。又簡瑞賢 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未曾與顧澤民電話 聯絡確認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相關事宜等語,原判決乙斟酌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採證照片有關對話 紀錄顯示,顧澤民傳送訊息給簡瑞賢,表明:「賺錢的方法 」、「錢進來後立刻領出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對嗎?」「 會有什麼後遺症?」「可以先告知?」簡瑞賢回覆:「我…… 不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 對你我都比較好」各等語,以及其他卷附相關事證,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簡瑞賢上開證詞,已敘明取捨之 理由。又卷查,附表三編號11之②、20至25所示李思樺等人 因受騙,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劉祖妘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於款項完 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顧澤民因 其渣打銀行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成功,仍 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王海威上訴意旨所指:應論以詐欺 未遂罪云云,難認有據。
原判決乙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 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海威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 乙遽認王海威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件王海威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乙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王海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簡瑞賢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簡瑞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後,業於113年7月1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官送達,由簡瑞賢本人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3頁)。而上訴期間為20日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至113年8月1日 (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簡瑞賢遲至113年8月7日 ,始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 加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 原審卷第61頁)。原判決甲以簡瑞賢之上訴逾期,因而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簡瑞賢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甲未予調查,爰請受理上訴, 以維護簡瑞賢之權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甲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簡瑞賢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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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