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金年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林代書」詐騙而交付中華郵政郵 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害人,有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請查「林代書 」等語。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事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華新街156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16號統一超商高雄門 市予姓名不詳成年人,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人使用。該人取得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匯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如何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綜合:上訴人為 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等不法行為,難 諉為不知;上訴人前曾因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 詳之人使用,遭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與該不詳之人(「林 代書」)素昧平生,無信任基礎,復未經查證,即將具專屬 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違反常情;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 ,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 要;上訴人與該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並無貸款之利率、期間 、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內容,與事理有違;上訴人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後,已無從控管,可預見他人 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