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嘉倫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辯其罹患肌無力重症及精神疾病,需要長期就醫, 應無法從事被訴犯行等情,事涉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責任 能力與客觀犯罪行為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訴人之就醫資料,以究明上情,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經查: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因重症肌無力以及精
神疾病,長期就醫、住院,聲請調取其就醫資料證明其事: 其係因求職而被騙,並無時間可以從事詐騙犯行;且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亦指稱:上訴人平日長期受精神上折磨,如認 定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5、106、110頁)。惟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因 重症肌無力以及精神疾病,長期就醫,因而有本件犯行等節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事,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亦非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之旨。況 單純調取上訴人之就醫資料,充其量僅係證明上訴人有就醫 情形,與上訴人於本件有無主觀犯意之認定,以及是否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 。原審未贅予調取上訴人之就醫資料,而為無益之調查,依 上開說明,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詞 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取上訴人之就醫資料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