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80號
TPSM,114,台上,20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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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尚紘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核。
三、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者,當事人即不 得僅憑其個人己見所為不同之評價,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係採容任主義,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存在。而行為人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間接故 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縱然欠缺直接證據判斷,事 實審法院仍可本於職權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加以探求,如果其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不容因個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 「安安」之不詳人使用的供述,及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申 請及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相關文書證據資料,交互比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遭感情 詐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 明:上訴人於綁定轉入帳號曾依「安安」之交代,一再編 造謊言欺騙銀行人員,其後因心生疑惑於LINE對話中提出質 問,而「安安」則以「係因為要避稅」等語回復,可見上訴 人心中已有懷疑其本案帳戶經綁定他人帳戶可能會供作逃漏 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之違法意識,則上訴人為達追求「安安」 之目的,無視其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仍執意配合,心存僥 倖,對於「安安」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自不妨礙其間接故意之成立等旨( 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論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固提出本院於他案判決所持見解,以及本案被害人 亦係依詐騙集團指示欺騙銀行行員,卻未因此懷疑等情,仍 稱上訴人係陷於男女情愫,疏於思慮,僅為有認識之過失, 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上訴人對詐欺集團之洗錢犯罪 並無認知,避稅行為並非詐術逃漏稅捐,更無從藉此認定上 訴人所為具有違法意識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上 訴意旨所提他案判決基礎事實,尚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 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時,曾一再以謊言欺瞞銀行人員,因 此向「安安」提出質疑的情節不同,更與被害人毫無警覺純 然被騙而轉帳匯款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核係以自我的說詞 ,隨意攀附援引不同事例,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 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洗錢防制法於上訴人行為後,已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此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時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此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經大法庭徵詢程序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較有 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本 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且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 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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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