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11
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977、59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家維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其所犯2罪之 科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仍量處較其他類似詐欺集團案件之被告為重之刑,卻 未說明何以未判處依該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復未傳喚證人吳建宏到庭,查明伊是否受詐欺集團逼迫 而參與本案之有利量刑因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 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2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僅形成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框架,並非應論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原判決在此框架範圍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上訴人直接向被 害人等收款,被害人等受騙交付之款項非微,及上訴人坦承 犯行暨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定各 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刑罰,已敘明其理由,並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理由欠備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說明,徒憑己見,泛稱其量刑,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自承並無詐欺集團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則其請 求傳喚之吳建宏,既未能釋明此人與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何關連,無從據為量刑減輕之審酌,自無傳喚之必要 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此乃原審就證據調查必要性之 判斷職權,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吳建宏云 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另各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上訴意旨比 附援引其他詐欺集團案件之量刑,惟該案被告之犯罪與上訴 人本件所犯等罪既非共同被告,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 當,亦於法無據。是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