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72號
TPSM,114,台上,207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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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鄧鈺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20376、20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鈺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張華鈞」先自稱其為貸款代辦專員,又提供名 片供上訴人檢視,並表示其熟識銀行經理,即使信用條件不 佳,仍有機會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復向上訴人說明貸款方 案之詳細內容;「羅智豐經理」則要求上訴人簽署簡易合作 契約,內容看似正規公司為保護上訴人權益所約定之條款。 「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對上訴人施加之詐術,已足使 上訴人深信其係配合處理貸款事宜,難謂上訴人與「張華鈞 」、「羅智豐經理」間無信賴基礎。上訴人僅認知到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代辦公司所有,於提領後即須交還該公



司,難認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審未斟酌前揭對話紀 錄,僅以簡短論述及籠統理由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反常、虛偽 而為有罪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
 ㈡上訴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還代辦公司人員, 並未領取報酬;且依簡易合作契約所載,上訴人於銀行貸款 過件後,須支付代辦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上訴人 若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甚至還須自 己付費來協助提款?又上訴人配合代辦貸款人員製作財力證 明,僅係申辦貸款之前置作業,而非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 之一。上訴人過往並無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之經驗,致未察覺 「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之說法有何可疑之處,尚無悖 於常理。況上訴人無論是否意識到「製作虛假財力證明」可 能涉及對銀行施以詐術之違法,此與上訴人是否與「張華鈞 」、「羅智豐經理」基於犯意聯絡而詐欺告訴人周美蘭、蔡 月華張力云,分屬二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知悉金融機構 貸款流程,遽認上訴人應可識破「張華鈞」、「羅智豐經理 」之詐術,已屬誤解,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提供帳戶資料給「張華鈞」,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情,佐以周美蘭、蔡月華張力云之 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附表編號1部分為 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並說明 :⒈上訴人陳稱其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曾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進行更生程序,應已知悉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惟上訴人 除以LINE聯繫外,並未與「張華鈞」見面,且其先前與「張 華鈞」、「羅智豐經理」亦不認識,足認上訴人與「張華鈞 」、「羅智豐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言。⒉上訴人雖提出其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 契約,欲證明其係依約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給該公司; 惟上訴人既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屬虛假之金流,且於款



項匯入後,旋遭其領出並轉交不認識之人。前述帳戶既無款 項結餘,何來美化帳戶之可言?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 經驗,對於前述反常、虛偽之行為過程自無從諉稱不知。⒊ 上訴人對於陌生之「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並無信賴基 礎,竟提供數個帳戶並分擔提款、轉交等工作,無非著眼於 以虛偽手段所欲獲得之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其所辯 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 法。其次,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本應 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 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以 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在LINE對話中向「張華鈞」 自承:「我的條件差還可以辦嗎」、「之前有一家說辦困難 件都無法過了」、「我有更生記錄」等語(見偵字第20376 號卷第120、122頁),顯見上訴人明知其欠缺適足之申辦貸 款條件,先前委託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貸亦遭拒絕。則上訴人 依其過往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於「張華鈞」、「羅智豐經理 」所稱「美化帳戶」以協助貸款之說詞,恐難輕信;遑論藉 由虛增存提往來交易紀錄之不實手法,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 於上訴人信用條件及還款能力之評估判斷,事涉虛妄詐偽, 上訴人如何能夠深信「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所為並無 不法,且其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之款項亦與詐欺犯罪所得 無涉?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第1次領錢時銀行人員曾詢 問我用途,我就說是賣衣服的貨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 );惟上訴人案發時是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見同上偵卷 第109頁辯護意旨狀),與服飾銷售業務並無關聯,倘其深 信「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係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相 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何須冒稱為衣服銷售 貨款以圖掩飾。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1頁),其上並無與「張 華鈞」、「羅智豐經理」有關之記載;依上訴人與「張華鈞 」或「羅智豐經理」之LINE對話(見同上偵卷第119至140頁 ),亦未見上訴人曾向「張華鈞」或「羅智豐經理」傳送前 述簡易合作契約之照片或圖檔,尚難逕認該契約與上訴人向 「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洽詢代辦銀行貸款或本案有何 關聯。況該份契約係表明上訴人於銀行貸款過件後,須支付 2000元給該公司,並非要求上訴人預繳一定金額後,該公司 始將資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亦即,上訴人迄今並未因其提 供帳戶及取款、轉交等行為而向麗豐公司支付費用,自無上



訴意旨所稱「豈可能未收取任何報酬,甚至要自己付費來協 助詐欺集團提款」之情形。原判決縱未詳述上訴人所提出前 揭LINE對話及簡易合作契約何以不足為採之理由,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 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為相異之認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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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