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聖敏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 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 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 而不得任意割裂(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㈡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頁),對於確認 事實,所援用之法條,尚有不當。
三、上訴意旨已就適用新法所為之量刑為爭執,且前述部分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法律 適用及量刑事實,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為維護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而上訴人所犯與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