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泓儒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詐欺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王淑卿受有金 錢損失,僅為未遂犯,惟上訴人仍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上訴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其惡性及侵 害法益不大,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 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可責性,上訴 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有關上訴人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等情,既經原審詳予斟酌,並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依據 ;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應考量其前述犯後態度而從輕量刑等 語,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