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51號
TPSM,114,台上,205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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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嘉芬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兼論以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手部受傷之故,想多賺點錢 ,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法 院不應引誘伊承認犯罪,且伊已知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 決之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尚非適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經法官 訊問其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除承認該起訴事實外 ,並表示其知道一旦把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將無 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於審理時仍承認有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法院不當引誘其承認犯罪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 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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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