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陳泰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泰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不差多這一條毀 損吧」等語;其事先購買者亦僅鐵鎚、手套、油漆,而非備 妥汽油等易燃物品,可知上訴人僅有砸店洩恨之犯罪計畫, 並無造成案發地點起火燃燒之意思。且上訴人在進入火鍋店 後,先持鐵鎚分別敲擊最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並請在場之 客人出去,再返回櫃檯處準備潑漆,均未逸脫原本砸店洩恨 之犯罪計畫,足見上訴人不欲發生燃燒起火之結果。 ㈡上訴人待火鍋店內客人已大多離開後,才朝無人之方向潑漆 ,同時造成自己右前臂大面積燙傷;又因其雙手捧住裝有油 漆之塑膠桶,且店內8號桌上放置之火鍋已遮住下方爐火, 致上訴人難以察覺其潑漆方向仍有火源。考量上訴人當時處 於氣憤、魯莽、失去理智之情緒下,已難期待其能夠仔細觀
察周遭環境,上訴人更無從預見其所為會引燃火勢。況上訴 人於案發後並未駕車離去,而是在場等候員警到場,益徵潑 漆引燃火勢一事為上訴人始料未及。原判決僅以事後客觀之 理性第三人標準,審查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疏未斟酌 上情,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前往陳華倫所經營之火鍋店潑灑油漆及松香水混合物等情,佐以陳華倫、曾靖茹、張阿珍、張璟御之證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手機影像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並說明:⒈依上訴人之學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之社會常識,應有認知。又經原審勘驗扣案之油漆桶及松香水空桶,桶身皆有標明「易燃」或「遠離火源」等文字,及「火焰」、「驚嘆號」之危險圖示;上訴人既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購買,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物屬易燃液體乙情,已難諉為不知。⒉上訴人潑漆時,火鍋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其顯然知悉該店當時在營業中,且有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又依第一審勘驗曾靖茹之手機影像及卷附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未待店內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原本有人用餐之桌面擺放火鍋處,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物;上訴人應能預見客人在倉促逃離時,恐未能及時關閉爐火,且店內尚有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一旦點燃火勢,極有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進而燒燬建築物。則上訴人在未確認爐火是否關閉、未待現場人員全部退去之情形下,猶朝店內客人用餐之桌面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足認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⒊上訴人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之訊息中,雖僅提及毀損一事,然上訴人未必會向友人透露其所有犯罪計畫。又上訴人於潑灑前述易燃液體前,固有先砸毀火鍋店落地窗之舉動,然其用意或為震懾、警告陳華倫、曾靖茹,或僅基於氣憤之情緒,尚難憑此遽謂上訴人並無放火之不確定故意。縱上訴人於放火時造成自己受有燒燙傷,然其從事前揭危險舉動,原本即有不慎自傷之可能,無從反推上訴人並未預見其將引燃火勢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進入火鍋店後,就在緊鄰8號桌之處所,放置裝有油漆及松香水混合物之容器(見原判決第5頁第7至8行),則上訴人於行為前,自可觀察並注意該處桌面之爐火已否點燃,尚不致因潑灑當下其視線遭油漆桶遮蔽,而無法察覺該處仍有火源。又上訴人若係單純出於砸店洩恨之動機而至案發地點尋釁,在其手持鐵鎚敲擊店內落地窗造成破損、顧客見狀陸續走避之際,上訴人此行目的即已達成,自無須再將前述易燃液體朝桌面擺放火鍋處恣意潑灑。而上訴人在犯罪後雖未急於離去,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然此僅關乎上訴人能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推認其行為當時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或預見,更不得僅因上訴人當時出現情緒激動、行為魯莽之外在表徵,即可否定其有前述犯罪之故意。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